南京市应急管理局等11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加氢站建设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应急规〔202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南京市加氢站建设运营管理,促进南京市氢能产业健康安全持续发展,市应急管理局联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商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等11部门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加氢站建设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南京市加氢站建设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应急管理局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南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商务局 南京市生态环境局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京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2年6月1日
附件
南京市加氢站建设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加氢站建设,进一步规范加氢站审批及运营管理工作,保障加氢站安全运营,促进氢能产业健康安全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加氢站(包括独立加氢站、合建站)建设经营单位的规划、选址、立项、设计、报建、施工、验收,以及加氢站运营、安全与应急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合建站,是指与加油站、加气站、电化学储能电站等合并建设的汽车加氢站。
第三条发改部门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依据加氢站布局专项规划负责加氢站项目立项审批工作,按照定价目录开展相应的价格管理工作。
工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氢燃料汽车产业发展规划,研究明确氢燃料电池汽车推广使用目标和加氢站建设需求;参与编制本市加氢站布局专项规划。
建设部门负责加氢站建设施工许可审批、工程建设管理和消防审验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加氢站布局专项规划办理相应的规划、用地审批,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做好统筹衔接。
公安部门负责氢气配送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加氢站项目的交通组织设计,做好工程建设及投入运营期间的交通组织管理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符合改扩建条件的加油站改建为油氢合建站,对涉及加油站主体及加油设备设施的改变进行备案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审批加氢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督加氢站建设经营单位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氢车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及行业监管工作,汇总公交、长途客运等车辆加氢需求。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市氢燃料汽车产业发展规划会同工信、发改、规划资源、商务、建设、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加氢站布局专项规划;负责加氢站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加氢站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等工作,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氢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加氢站氢气质量,依法受理加氢站办理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开展加氢站的日常消防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严格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加氢站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条对外经营的加氢站,新建项目用地原则上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
在符合相关规划、标准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利用现有的加油站、加气站用地建设加氢设施,鼓励利用公交场站、机场港口、物流园区和工业、仓储等自有用地建设自用加氢站。
第五条加氢站规划、建设、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合建站中加油(气)站应当同时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加氢站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加氢站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能及法律要求,合理简化完善审批流程,有序实现并联审批。各有关部门审批结果和相关图纸应当能实现资源共享,服务企业办理各项手续。
对于扩建、合建站中涉及到加油站既有设备设施(油罐、管线等)和加气站部分的压力容器及管线调整的,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加氢站充装气瓶前,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加氢站,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加氢站单位应当按照《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规程》(GB/Z 34541)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加氢站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三)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应急管理制度;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度和演练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加氢站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加氢站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督促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措施,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三条加氢站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通过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加氢站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加氢站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加氢站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基本概况、安全重点部位、审查、验收设计等文件档案,规范其运行管理信息的记录,对加氢和装卸区域全覆盖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加氢站的运行维护、保养、检测、监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应当实时使用自建信息化系统或市应急管理“181”平台。
第十五条加氢站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氢气设备、管道和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检修作业前或者长期停用后,均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惰性气体进行置换吹扫,取样分析氢含量或者氧含量符合《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GB4962)的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进入涉氢场所的人员应当穿戴防静电工作服和防静电鞋,严禁带入火种;作业时应当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氢气设备运行时,禁止敲击、带压维修和紧固。进行动火等特殊作业应当遵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加氢站单位应当组织管理、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根据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在信息化系统内向应急管理部门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加氢站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条加氢站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好记录。
加氢站单位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加氢站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并根据本场所火灾危险性特点,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通信、个人防护等消防器材装备;加氢站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二条加氢站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同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现场处置。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车用氢气瓶质量安全纳入气瓶信息化管理平台。加氢站加氢作业前,应当查验用氢车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类别:车用气瓶),不得为无证、车用气瓶超过检验期限、定期检验不合格或报废的用氢车辆加氢。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维修等情况需暂停供气的,加氢站应当在暂停供气48小时前向社会公告,做好用户分流和保障工作。因突发事件导致紧急停气的,加氢站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城市公交等社会公共服务车辆的加氢需求,并于24小时内向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加氢站发生停业、歇业等重大事项,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市、区两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氢:是一种易燃气体,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氢为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
(二)加氢站:为氢能汽车或者氢内燃机汽车或者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机动车辆的储氢瓶充装氢气燃料的专门场所。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